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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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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章

书籍名:《法律的经济分析》    作者:波斯纳


                                    经理人员既有经验又有强烈的积极性进行成功的重整以保住其工作并避免其企业特定人力资本的损失。

            但所有这些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企业继续营业比关闭更有价值,为什么债权人不自动提出重整呢?为什么法律应该允许(正如现在那样)法院将重整计划“硬塞给”不同意的各位债权人呢?这里有两个答案。一个是我们熟悉的搭便车问题。如果需要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能批准重整,就会使每个债权人都为了在重整企业普通股分配中取得有利待遇而坚持不让步。第二个答案更有意思,重整可能对股东和债权人整体而言是最有利的,但可能会损害某些债权人。根据绝对优先规则(参见下章结束时的第3个问题),大债权人有权在小债权人取得任何偿还之前获得全部的还款,所以一旦企业清算他就可能保证得到全额支付。由此,原则上他在重整过程中有权取得的股本利益应相当于他在清算中应取得利益的风险调整后的预期收益(risk-adjusted  expected  return)。但这种等量是很难计算的。其中有许多原因,其中之一就是股本利益的价值取决于企业的收益预期,而这可能是很不确定的。而且,破产法的“新价值”规则使破产人有权给予向破产人提供新债款的贷款人以特别优先权(如果不是这样,贷款人就很难再借款给破产人)。如果企业最终被清算,这就可能会削弱大债权人全额取得其还款的预期。当立即清算比在重整基础上继续经营产生更少的金钱偿付给债权人时,这些成本就由债权人承担。但从清算可以比从重整取得更多利益的债权人在其是否同意重整时就不会考虑这一点了。尽管在原则上他同意后可由其他债权人对其补偿,必需的多边交易的成本就可能是非常可怕的,即使我们撇开搭便车问题。

            当然,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将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有价值时也要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了债权人的身上。所以,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一样,重整也有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小债权人和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

            自从(也可能是由于)杠杆清购(the  leveraged  buy-out)产生以来,公司破产变得更为频繁了。杠杆清购是指这样一种交易,公司被人以大部分的借款资金购买,而借款购买人又以公司的自有资产来担保贷款。例如,一个企业的经理可能会用公司资产作为贷款担保而从银行借款后从企业所有人处将之购买过来。其结果是企业账簿上的负债额将增加,破产的风险也将增加。这是一件坏事吗?这种决定是复杂的。在一方面,就破产会产生无谓的社会成本[即,不仅会引起从股东、经理和有些债权人向其他债权人的财富转让,而且会引起对有价值资源(律师、银行家的时间和供给者的预期等)的消费和上述资产使用效率的降低〕而言,任何增加破产风险的因素都会产生社会成本。这还存在现存债权人的成本,随着破产几率的上升,他们全额取得还款的希望就会下降。但他们可以通过借款人资产担保其贷款、谈判限制借款人的其他债务、收取更高的利息率等形式保护自己。

            在另一方面,增加企业的债务会使经理变成企业的实际控制股东,从而通过将代理人变成委托人而降低代理成本。这也间接地降低了代理成本。因为它剥夺了企业以其留存收益为新项目融资的能力而迫使它经常去资本市场融资,从而减少了经理的自由决定权(参见14.7)。通过使企业成为一个风险更高的企业,很高的债务-自有资本率就可能抵消经理以厌恶风险的方式进行活动的倾向。股东通常希望他们投资的公司能以风险中立的方式进行活动,因为厌恶风险的股东只要通过拥有多样化证券投资组合就可以保护自己免受特定企业的风险。但是,经理的企业特定人力资本不是很容易多样化的,所以经理就倾向于以厌恶风险的方式管理公司。这种倾向可能会被杠杆所抵消,杠杆将放大企业经营行情涨落的财务效应。(下一章将对此作更多的讨论。)在所有这些方面,杠杆清购降低了公司内的代理成本,即,使经理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结合起来。或至少有助于这样做,因为更复杂的是杠杆清购中的购买者是投资者而非经理:更高债务-自有资本率所产生的更大的财务失败风险可能会使经理更小心谨慎,同时又使他们经营管理决定的后果更具风险。

            14.5揭开公司的面纱

            虽然有限责任在吸引个人进行自有资本投资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无视这一点——用公司法的术语说,即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可能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促进效率。

            1.考虑一下使许多出租汽车联合起来结成公司以限制其对事故受害人的侵权责任的出租汽车企业。如果这是一种商议后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受害人)就会收取更高利息率以反映增长了的违约风险;但它不是这样,而且事故之前加害人和受害人也不可能进行商议谈判。所以,由单独的出租车改组成的公司会产生将其出租车服务成本外在化的后果。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揭开公司的面纱仍可能不是最佳的选择。允许侵权受害人取得股东的财产会对股东产生额外的风险,而风险增加对厌恶风险的人来说是一种现实成本。虽然公司可以为其侵权风险购买保险,但这对有限责任还不是一种完全满意的替代性选择。经理人员们可能没有进行适当的保险;保险公司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拒绝或无力向被保险人支付侵权裁定所决定的损害赔偿(例如,可能是保险公司破产而无偿付能力);特定侵权可能并不包括在保险单的保险范围之内。所有这些听起来好像是模糊不清的——但一旦所发生的事故不是汽车碰撞而是核反应堆事故或石棉引起的肺病,那么问题就可能更严重了。而且,如果公司有许多股东并且股票经常转手,那么揭开公司面纱就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恶梦。因为那时人们必须决定哪些股东负有责任(那些侵权发生时拥有股票的人,那些作出侵权判决时拥有股票的人,还是其他时间拥有股票的人?)和如何在有责任的股东群众中分配责任。

            一种可代替揭开公司面纱的选择是,要求任何从事危险行为的公司依其侵权责任程度的最高合理估计而向有关当局提供担保。由此,股东可以得到保护(在什么意义上?),事故成本也可以内在化。

            2.另一个更重要情况是揭开公司面纱的正当理由,即单独公司成立会使债权人产生误解。如果各公司都被允许声称有很大的财产来偿还债务人的贷款,而实际上他们并没有那么多的财产,那么其结果就增加了债权人为确认与其进行交易的公司的真实信贷价值而必须承受的成本。

            事实上,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是法院用以决定是否应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依据。确实,法院往往将揭开公司面纱的准则看作债务公司是否仅仅是一个代理人,是否改变了自我面目,或是否改变了股东的媒介,并考虑债务人是否遵守了公司的程序(如举行董事会会议)和是否已进行不适当地资本化。但法院在运用这一检验标准时通常要问的是,股东是否参与了经营,是否作了陈述,是否可能欺骗债权人相信债务人拥有大量的财产(比实际拥有的多)并且股东是真正的债务人。有些法院已明确地采用虚假陈述原理以决定是否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改变自我”这种检验是在用未经证实的假定在辩论,公司的媒介或代理特征是不相关的,对公司程序的遵守是一种挑剔的考虑,对资本化不足的关注也是不恰当的:新成立的企业往往是资本较少,而正是这样这些公司的股东才最需要有限责任来引导他们从事冒险的投资事业,这既是由于大部分的新企业都失败了,又是由于对这些企业进行投资的人往往是财力不大。向新的或资本不足的公司贷款的人可以要求股东同意为公司债务担保;如果他们没有这样做,法律就不应该为他们从火中取栗,除非公司对其财务能力作了虚假陈述。

            股东常常为公司而非个人,而且这看起来以风险转移政策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于这种情况。如果一母公司要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那么即使母公司股东对责任承担的风险要比子公司享受有限责任时大,但它仍只限于其对母公司的投资并可以通过拥有多样化自有资本有价证券组合而进一步减少风险。

            我们必须将公众持股公司(许多股东进行正常的股票交易)与非公众持股公司(股东很少,没有股票交易市场)区别开来。假设A·史密斯先生要想对一采矿企业投资,但他的全部财产(除他准备对采矿业进行投资的财产外)都已被投资在他自己为唯一股东的广播电台公司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