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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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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章

书籍名:《法律的经济分析》    作者:波斯纳


                                    从卖空将会使人泄气这一角度看,市场衰退就可能会加速达到这一效果。卖空是一种信号,有些股票交易人认为被卖空的股票是价格过高的股票。这一信号能促使人们根据股票价格下跌的条件而作出调整。

            减少投机的另一种方法是,限制股票的边际购买,即限制股票购买时可能采用的杠杆率。这一努力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杠杆率只是一种增加股票购买的风险和预期收益的手段。边际限制没有涉及的另一种选择是,持有高风险的有价证券组合。对这种证券的需求将使公司在其资本结构中提高杠杆率,从而就会提高其股票的B值。其结果是,风险比边际购买不受管制时还大(为什么?)。

            联邦证券法也将对全部证券诈斯(securities  fraud)的司法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证券交易委员会的10b-5规则(the  SEC’sRule  10b-5)已被解释成对损害赔偿诉讼权的创设,它禁止证券买卖中的诈欺,从而也使投资者有权在联邦法院中提出诈欺索赔的诉讼。由于这一原因,又由于证券登记的要求,所以弄清楚什么是证券什么不是证券就显得极为重要。假设一保险公司出售一种依年金领受人投资而保证其最低收益的年金保险,但他是否会取得更高的收益却取决于保险公司将其认购款投入有价证券组合的业绩。这种年金保险是有价证券吗?法院认为是的,因为投资者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是无争议的证券业绩的函数之一。

            现在假设一家才成立的企业的所有者将其企业出售给另一公司。买方在合并该企业的过程中购买了其全部股票。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在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那么可以依10b-5规则而以证券诈欺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吗?答案是肯定的。但这一结果却很少具有经济意义。虽然买方无疑在购买证券,但他却并不迫切需要将范围扩大至消极投资者的证券法的保护,而消极投资者却没有能使他有动机或易于以合理成本自我保护的利害关系或(经常)专门知识。但是,如果不进行认真的调查,没有任何人会买下整个企业。这样的购买人所要求的法律保护不会超过普通法反诈斯的范围。

            我们可以来看一下证券诈斯案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照传统的诈欺原则,可诉的虚假陈述必须实际上已为所称的被诈斯人所信任.否则这种诈斯就是无害的。由此假设,新发行股票时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会使看到该说明书的经纪人购买大量的股票,并建议他们的顾客也这么做。结果,股票的价格就上升了。假设某一不知道该说明书的人——在事实上不知道股票价格上涨的原因——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了股票。后来,这一诈斯被揭穿了,股票价格当然也就下跌了。这人有权对股票发行人提起诉讼吗?法院将肯定地回答这一问题,这一结果在经济学上是正确的。实际上,这一诈欺是体现在市场价格中的,所以不知道招股说明书的人像知道招股说明书的人实施的购买行为同样是基于虚假信息。

            但现在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损害赔偿的衡量尺度是什么。乍一看,这好像应是很明显的:它应是(通过15.1中描述的资本定价的资产模型方式)除去股票价格下跌的其他可能原因后,以虚假招股说明书造成的高价购买股票的人的损失。但无辜得益于诈欺的人们又怎么办呢?假设一个被招股说明书欺骗的人在价格上升时购买了股票,但在价格下跌之前将它们以获利的价格抛售了。如果不要求他退出其所获利润,那么散发虚假招股说明书的公司的损害赔偿就会超过其对被诈欺购买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我们没有强制那些因诈欺而不当得益但却无辜的股东恢复原状的法律或实际基础,所以就存在着威慑过度的危险(参见6.7和10.11中的相似讨论)。

            另一种更为强烈的主张是可能的吗?通常,来自股票诈欺的收益为零,至少像往常那样度量诈欺案中的损害赔偿时是这样的。假设一个公司的经理不正当地延迟公布关于公司前景的坏消息,徒然地希望会有一些奇迹使公司恢复元气。由于这样做,他们使公司股票的价格下跌延缓了两个星期。在那段期间内,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就会受到损害,但销售者却会得益,因为如果他们继续持有股票,那么就会像购买者一样遭受损失。如果经理自己在坏消息向市场发布之前出售其股票而获益,那么我们无疑可强制他们交出其收益(即他们避免的损失)。但如果他们并没有像上面说的那么做,那么,基于某些股东损失而判给损害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呢?

            一个实用的理由是这样的:如果强制公司向由于延迟发布消息而遭受损失的那些股东支付赔偿,那么它就会在将来更认真地控制其经理。即使公司的这种成本将由其股东承担,而这些股东所承担的其中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却是无辜的,但也改变不了以上理由。因为使他们负责将影响其选举董事会的激励。

            所有这些都假设,尽管诈斯所产生的成本并不等于因经理封锁消息而使股东遭受的损失,但确实存在着一些社会成本。虽然这些成本难以量化,但完全还可能存在两种社会成本:第一,经理在封锁坏消息时将使用实在的资源;第二,有些投资者为了克服公司经理的虚假陈述所带来的损失,就不得不设法用更多的资源努力发现企业的真实情况。(然而,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会冒更大的风险吗?)

            问题是:假设招股说明书没有披露招股人之一的犯罪记录,在如果原告知道犯罪记录就不会买这种股票这一点而言,这种不作为是实质性的。一种石油股票,后来石油价格骤然下跌,结果是股票价格受损。在一虚假陈述诉讼中,股票价值的损失应是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吗?

            15.9银行业管制和互助储金会危机

            在本章中,我们将简明地考察一下联邦政府对银行业的管制。当然,银行是资本的一个重要来源。现行(但很快将瓦解)的联邦银行业管制的基础好像是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由政府向银行储蓄提供保险的决定。大萧条期间大量的银行破产被看作是严重的商业收缩期(businesscontraction)的起因(虽然这一观点也许是错误的)。政府对银行储蓄进行保险的一个明确理由是,如果再次出现像30年代大萧条时期大量银行破产这样的情况,那么私人保险公司就不可能向所有的储户提供保险索赔。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储蓄保险和破产法之间的比较。由于储户一经请求就可取得支付,所以在没有储蓄保险的情况下,储户可以在银行财务困难不严重时取出其存款。但由于即使其资产极大地超出其责任也不可能全是流动资产,所以所有储户都这么做就会使银行破产。银行挤兑(bank  run)就是有害外在性的一个典型例子:每一储户的提款都将损害其他储户,但他们在决定是否提款时却不会考虑这种损害。

            要对银行储蓄进行保险的决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对银行的管制性监督。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每一保险人都会设法控制其担保的风险(如果可行的话)。考察联邦银行机构的方法之一就是将它们看作储户的代理人。坚持认为一旦储户得不到保险的完全保护就需要得到相同于债权人的保护。许多银行管制实际上类似于私人债权人所经常要求的那些保护。这方面的例证是,规定被保险银行的最低资本化率和限制被保险银行的贷款组合风险。最低资本化率规定通过保证适度的规定量自有资本缓冲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而限制债务人可能对其资产引起的风险就在于阻止债务人单方面地减低已达成协议的利息率。

            但许多银行管制却远远超出了私人债权人对利息安全所提出的要求,而且显得可疑(因为这一原因吗?)。例如,要求银行向联邦储备系统提供无息贷款(准备金规定)是既非协议性的又非有效率的(为什么?)降低银行贷款组合风险的方法(联邦证券是无风险的)。一种更为合适的方法是,禁止银行在其资本结构中存在债务。虽然这看起来是一个严厉的规定,但在事实上它却可能不会对银行造成任何成本,而且会增加银行储蓄的安全性。

            格拉斯-斯蒂高尔法(the  Glass-Steagall  Act)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因为它认为这是一种很危险的活动。要解决银行为了增加联邦保险担保的风险(从而降低保险费的真实成本)而将其风险活动多样化的问题,明确的方法就是规定,它们必须在独立的公司内进行这些活动,因为依照管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普通原则,母公司不对这些公司的债务负责(无虚假陈述,参见14.5)。银行控股公司法(the  BankHolding  Company  Act)就采纳了这一方法,这样就使银行可以免受许多不准它在非银行领域进行多样化活动的传统限制,但格拉斯-斯蒂高尔法却仍不允许银行从事证券承销活动。这里有一种持久的恐惧: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会增加银行失败的风险,但这种恐惧忽视了多样化在减低商业风险方面的效应。我们会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格拉斯-斯蒂高尔法的真正目的不在于保护联邦储蓄的保险功能,而在于使证券承销人免受银行竞争。同样的怀疑是,限制银行分行制和州际银行制的原因并不是为了保护银行免受最大可能由联邦储蓄保险机构所引起的竞争风险,而只是为了使银行免受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