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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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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章

书籍名:《法律的经济分析》    作者:波斯纳


                                    集团的律师将竭力给被告提出较小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较大的法律费用以达成和解,而这样的条件对被告来说是很有吸引力的,因为这两项数目的总和将低于案件诉诸法庭时被告的预期净损失。虽然法官很可能会赞成这种和解,但律师们却主要地控制着法官的信息渠道——这些信息与权利主张的是非曲直、集团律师的工作量、案件诉诸法庭时可能的损害赔偿额等有关——它们对决定和解的合理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国法和大陆法的惯例要求诉讼的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attorney’s  fee,这是一种赔偿indemnity),这可能为作为维护有价值的小权利请求方法之一的集团诉讼提供了一种选择。无论请求索赔的权利多小,只要请求人在其胜诉的情况下能得到诉讼费用的补偿,那么诉讼成本就不会阻止他对法律赔偿的追求。但是,在此还有一些问题:

            1.赔偿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的,因为原告的时间和烦恼(如果是小额赔偿请求,那么其相对于权利的价值而言可能是很大的)是得不到补偿的(它们可能得到补偿吗?)。

            2.除非原告必然胜诉,否则,他的预期诉讼成本仍可能超出其预期收益。如果他请求赔偿1美元,其胜诉的几率是90%,诉讼费用为100美元,那么其预期诉讼收益将只有90美分而预期诉讼成本却要20美元(在原告败诉和被告诉讼成本也为100美元的情况下,原告就将承担总额为200美元的律师费)。由此,原告就不会起诉。

            3.赔偿不具备集团诉讼的规模经济特征。假设有1,000个完全相同的1美元赔偿请求,每一请求的诉讼成本为100美元,其胜诉几率为100%。如果1,000个权利请求人全部起诉——他们可能会这么做,因为每人的诉讼净收益为1美元——那么维护这些权利将花费10万美元。如果这些权利请求被积聚成一项集团诉讼,那么诉讼费用就可能只有这个数目的一小部分。(为什么这一例证是不真实的?为什么这无关紧要?)

            但是,得出以下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如果集团诉讼不是一种合适的选择,由于价值1,000美元的权利请求需要花费1万美元的诉讼成本,那么赔偿就会造成在社会角度看来是过量的诉讼成本。这种诉讼的可行性首先已全面地阻止了被告实施不当行为的可能性。这是赔偿的一项重要收益(而且它还表明了比较权利请求诉讼成本和权利请求价值时易犯的错误)。但是,集团诉讼是更具效率的一种诉讼方法。

            对赔偿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其对诉讼发生率的影响,包括其拥护者也将法院的工作量危机归结为赔偿。由于赔偿这种方法,作为诉讼条件的21.5中的不等式(1)却变成了

            Pp(J+C)-C-(1-Pp)C+S>Pd(J+C)+C-(1-Pd)C-S  (3)

            现在,原告在胜诉条件下的收益(和被告在败诉条件下的损失)同时包含了原告的诉讼费用(C)和损害赔偿裁定额(J);但原告的预期收益必须扣除以原告败诉主观几率(1-Pp)折算的被告诉讼费用(也是C)。为此,被告的预期诉讼损失也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

            不等式(3)可以被改写成:

            (Pp一Pd)J>2[(Pd  +1-Pp)C-S](4)

            这一程式与不等式(2)(无赔偿情况下诉讼的相同条件)之间的差异在于右边。不论(Pd+1-Pp)大于或小于1,不等式(4)中的右边数就会大于或小于不等式(2)中的右边数。如果(Pd+1-Pp)小于1,那么不等式(4)中的右边数就会小于不等式(2)中的右边数,从而更有可能使诉讼在一种赔偿制度下进行。只有在Pd大于Pp的情况下——即只有在被告所估计的原告胜诉可能性高于原告自己所估计的胜诉可能性时,(Pd+1-Pp)才可能大于1。但在这种(共同悲观的)情况下,案件无论如何是可以通过和解得以解决的。所以,为了估价赔偿对诉讼可能性所产生的影响,我们可以将注意力集中于P。超过Pd的这一类案件之上——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赔偿使诉讼比由于不等式(4)右边数小于不等式(2)右边数而没有赔偿更有可能发生。(你能对这一结果作出一个直观的解释吗?)

            4.赔偿会产生附属诉讼(satellite  litigation),而这种诉讼是成本很高的。最大的成本在于决定原告诉讼努力的合理成本。为什么不给定他一种实际成本呢?问题在于赔偿在一方面看来是外在成本的内在化,但在另一方面看来是产生了外在成本。依据美国的法律规则,每一方当事人都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外在化。依据英国法和大陆法的规则,每一方当事人都将其自己的诉讼成本外在化。他之所以选择了诉讼而非和解,是因为他预期他会胜诉,这在英国法和大陆法中就意味着他预期将其诉讼成本转移到对方。从社会的角度看,这可能会使他花费太多。为了控制这种外在性,法院在法律费用赔偿案中只判给他合理的律师费。它们努力地去计算出不存在外在性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对此类案件的最佳法律服务的收费。这提出了一些困难的问题。附属赔偿诉讼的存在和成本使以下问题更为不确定:赔偿在实际上仅仅通过强制每一方当事人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外在化而降低了诉讼量和诉讼成本总量。

            但是,这种分析是不完美的。

            1.由于赔偿增加了诉讼可能结果的方差,所以它就减少了风险厌恶者们的诉讼。如果没有赔偿,那么原告胜诉时就取得(J-C)而败诉时就支付C;由此其诉讼结果的范围就是从(J-C)到-C。如果采用了赔偿措施,那么诉讼结果的范围就会更宽,即从(J-C)到-2C。这一分析同样也适用于被告。但是,风险厌恶对诉讼有多大的影响呢?在法人诉讼(例如,大部分的违约诉讼)中,它的影响可能并不大(为什么?)。即使在个人诉讼(例如,大部分的侵权诉讼)中,由于原告的风险可能为胜诉酬金契约所缓解(如何才能被完全缓解呢?),而且被告可能是一公司或已受保险(或两者兼具),所以它的影响也不可能很大。

            2.在赔偿制度下,夸大其胜诉几率的当事人将遭受更大的成本(为什么?)。由此,赔偿将使当事人对诉讼可能结果的估计有更大的收敛,从而会减低诉讼的发生率。顺便要提及的是,这表明了赔偿是英国法律制度的规则而从未在基本相似的美国法律制度中流行的原因。英国法官严守服从先例原则;由于英国议会比美国的立法机构具有更高的素质(它是一种有效率的单院制议会,而且为行政部门——内阁所控制)所造成的英国成文法更具明确性;英国对民事陪审团的废除;由于没有州的建制和没有一部可依之审判的宪法所造成的英国法律的简明性;所有这些,都使诉讼结果在英国比在美国更易预见。在更容易避免的意义上,这又使一个关于结果的错误预测在英国更应受到处罚,从而使惩罚这样的错误比类似我们的制度更能减少错误的发生率。在我们的制度下,由于诉讼的不确定性,这样的错误预测是无法避免的。由于司法程序有很大的随意性,所以处罚错误的预测就成了要人们对其不可避免的事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经济性是有限的。详尽的成文法典、职业性的法官制度和缺乏作为大陆法系标志的陪审团,这些都可以解释赔偿既是大陆法又是英国法的规则的原因。

            3.相关的观点是,即使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或抗辩)明显没有理由(无意义),那么胜诉方照样可以取得其法律费用的赔偿。也许在我们的制度中,大量并非没有意义但却败诉了的权利主张和抗辨是在经济意义上不可避免的错误结果。也许,即使在一个无意义的案件中,由于拒绝和解条件及随后败诉的成本是由作出错误预测的人承担的,所以处罚依然是不必要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承担了诉讼成本,而且据我们所知纳税人也承担了一些诉讼成本;这些成本对败诉方来说都是外在性的。

            4.走向英国法和大陆法规则的另外半步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规则,它要求律师对其向法庭提交的任何文据进行基于事实和法律的调查。这一标准与过失案中的标准也相像。对违反第11规则的处罚通常是,要求律师或其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为使其基于不当调查的申请和损害赔偿请求败诉而产生的费用。经济分析认为,第11规则的作用是复杂的。一方面,它通过提高粗心律师业务的成本而降低了这种事件的发生率。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细心的律师业务是成本很高的,第11规则可能会提高法律服务的价格。由此,当诉讼成本由于阻止了对方当事人的粗心律师业务所产生的一方当事人法律开支降低而下降时,这种诉讼成本下降可能会被更高的法律服务价格所抵消。而且,如果诉讼成本确实下降了,诉讼就会增加。

            虽然我们还不清楚赔偿是否是在总体上提高、降低或并没有改变诉讼发生率,但在进行任何总体评价时,一些其他的作用是必须考虑到的。如果正如我们假设的那样,法律错误率实际上真是当事人诉讼开支的负函数,那么赔偿就会因导致诉讼开支增加而减低法律错误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