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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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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书籍名:《当前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    作者:潘绥铭


                                    你如果追求一个女孩子,青春期前后三年都很封闭地长大的女孩子,那么她一般来说不会有什么婚前性行为的问题。可是你面临的的风险就是,你会碰到一个比较冷淡的妻子。

            恋爱中的性选择实际上还有很多内容,可是社会不允许说。《美国人的性生活》表明,在美国也一样。劳曼教授写得很风趣,说:大家在婚前什么都谈过了,从理想到爱好,以今后过日子到家庭投资,一切都谈过了;但是很少有人会在婚前谈谈:咱们两个上了床会怎么样?结果双方对此都一无所知。顶多有些比较开放的人会说:我过去有过女朋友,或者我也有过男朋友。那么你跟原来那个男朋友或女朋友,性生活到底是什么样子?你有没有性的偏好?你到底喜欢什么?都没法说。不但女的没法说,男的也没法说。

            这种情况,后果惨重。例如,有些女孩子挑男人,挑来挑去,挑的都是对婚后毫无用处的那些优点。他那些优点可以摆给别人看,可以吸引更多的女性;可是在婚后,却恰恰对妻子构成了一种威胁。反过来,很多女性都不由自主地把自己获得性高潮的多少,依赖于丈夫的性爱能力高低。可恰恰是这一点,从来没有几个女性去了解过,也不敢去了解。你可以看到他在外表上很温柔,可他在床上怎么样呢?这样一些性方面的实际问题,常常在婚后影响双方的感觉,甚至影响双方的婚姻,可是在婚前却无法了解到。这是为什么呢?是社会训练的,社会迫使你在婚前不得不选择那些没用的问,却不敢问最重要的。

            1988年的时候,我还希望这样的知识传到中国以后,使青年人的恋爱不再盲目。可是翻译了劳曼教授的书以后,我发现这太奢侈了。美国人这一点大概都没解决好,中国人只好更是盲人摸象了。把大象的外边全摸够了,里边是什么东西不知道。反正咱们就先结婚吧;或者先试试?不行再说?我猜,试婚大概就是这么逼出来的。

            婚姻准备与结婚

            婚姻准备是指当事人在性、爱情、婚姻期望这三方面持续地社会化与个性化的过程。除了包办买卖婚姻之外,人们必须学习、理解和能够运用这样四种生活技能,才能相对顺利地投入自由择偶和自主婚姻:亲密、知心、吸引、体贴。

            一般认为,如果这些技能是贫乏的、间断的或者失衡的,就更可能造成婚姻的失败。这不仅指结不了婚,也指独不了身,更指难于与任何人同处在一个婚姻之内。

            择偶(实体单位意义上的恋爱)是婚姻准备的操作阶段。其中相对更重要的因素是:动机、标准、途径、双方家庭的作用、择偶圈状况以及择偶的经历。短暂结婚后的离婚与再选择,也应该视为择偶。

            一般认为,择偶并不是单纯的“找对象”,而是个人试图通过结婚,在社会中确立自己的最基本的位置。因此社会越发展和分化,择偶中所包含的非婚姻因素就越多,人们的择偶行为也就越复杂。

            在我国的许多地区,仍然存在着订婚的习俗。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是在实体单位的意义上,订婚是婚姻准备的一个重要阶段和转折点。

            对于不同的人来说,结婚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传统男性社会的影响下,女性往往把结婚视为所有生活都开始凝聚进这个归宿,而男性则常常把结婚看作开始其他事业的理由。对于同一个人,结婚不仅也具有多种意义,而且各种意义之间也可能出现冲突。

            结婚的前后,人们对于结婚意义的认识常常也是不同的,而且往往因此对以前的择偶标准和择偶行为做出不同的解释。这些都是婚姻矛盾的开始,也是婚后协调与美满的机会。

            结婚中所存在的主要影响因素有:结婚的形式(试婚、同居、带孕结婚、婚礼结婚、法定结婚等等)、结婚的投入、这种投入在原储备中所占的比例、双方的经济约定、结婚对双方的价值、是否有以及有什么样的共同婚姻目标,等等。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把这些叫做“婚姻基础”。

            目前,由于人口政策与法定结婚年龄存在着不统一,青年中仍然有“结婚难”的现象。婚礼投入和成家投入似乎都在加大。婚礼结婚、婚前同居、“试婚”、志愿独身等现象似乎呈现为增加趋势。

            婚姻的定义

            作为个人生活的实体单位,婚姻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持续的性关系+共同生活。第一个要素既排除了一夜风流,又涵盖了纳妾、多夫多妻、“同性恋婚姻”等等情况。第二个要素则既排除了“偷情”式的性关系,哪怕它的持续时间很长;又涵盖了法律意义上的“非婚同居”;还容纳了经济的、情感的和(潜在的)生育的内容。

            作为社会运行所强制规定的社会设置,婚姻是指个人之间按照社会的要求所结成的契约关系,而且强调的是这个契约关系本身,往往并不是它的具体内容。例如,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或者没有性生活,都不能表明他们没有婚姻,也不能据此就不履行婚姻契约中的义务。同样,非婚同居或者长期包娼等等情况,如果没有被判定为“事实婚姻”的话,也不能据此就获得婚姻契约中的权利。

            社会设置还有另一个方面:婚姻中的“姻”表示,结婚者原来所属的家庭及其成员,也由于这个“婚”而结成了“姻亲”,不管当事人愿意还是不愿意。这在中国是很重要的。

            婚姻的实体单位与社会设置,在矛盾中统一为各种具体的婚姻形态。个人不得不遵守社会的婚姻制度,或者说个人总是被社会化为能够遵循婚姻制度的人;社会也不得不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或者说不得不默认,婚姻的实体单位是先于社会设置而存在的。

            把实体单位与社会设置综合起来考虑,社会学所说的婚姻,不能仅仅根据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来判定。社会学的定义是:如果个人之间存在着由某种契约关系所界定的持续性关系和共同生活状态,那么这就是婚姻。

            这里所说的契约关系,更强调当事人之间以各种形式所结成的和所遵循的契约,而不强调它是否符合社会设置。

            从这样一个定义出发,社会学把“婚姻状况”再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婚}

            有婚{再婚}目前有配偶

            {多次婚}

            {离婚}

            曾婚{丧偶}有过配偶,但目前没有

            {

            {分居-------有配偶,但无伴侣

            {同居-------有伴侣,但无配偶

            未婚{

            {单身-------无伴侣,也无配偶

            关于结婚的法理常识

            1、只要两个人结成了确定的、可持续的性关系和共同生活,那么这种人际关系就是现实存在的婚姻。因此,即使政府不承认这个关系是婚姻,它也仍然存在,仍然合理,仍然是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体现。人民之所以没有要求在《宪法》里写上“人人拥有结婚的权利”,仅仅是因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人民没有想到有人会坏到或者傻到否认它的地步。

            2、正是由于任何一种方式的结婚都是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结果,因此,政府必须根据人们结婚方式的实况和变化,来不断修改自己对于婚姻的认识、规定和法律;而不是人们根据政府的规定来修改自己的结婚方式。

            3、政府对于结婚的所有规定,目的仅仅在于为结婚的当事人服务。这种服务至少应该体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政府有义务去保护结婚的任何一方的人身权利。因此,如果发生虐待或者伤害一方的情况,政府并不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才去制止,而是因为政府必须责无旁贷地去保护受害一方的人身权利。否则,那就不仅仅是施虐者的犯罪,同时也是政府的失职。

            其次,不管政府忙不忙,它都不得不去保护结婚者的个人财产权利和对于子女的权利。如果结婚的双方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并不是到政府这里来“讨个公道”或者“要个说法”,而是责令政府必须运用各种手段来保护有理的一方或者双方。否则,政府就是失职。

            4、结婚者之所以来登记,绝不是为了通过政府的审查,更不是来央求政府的批准。结婚者是来与政府达成这样一项契约、一个交换协定:既然我们按照你(政府)的规定来登记了,那么我们就是付出了代价──限制了自己的不登记而结婚的权利。因此,你必须拿一些东西来跟我们交换,那就是你的服务。因此,在我们不需要你的服务时,请你躲得远远的,不要来偷看我们的私事。可是一旦我们需要你的服务,你就应该招之即来,来之能干,干之能好。否则,你就是违反了与我们所达成的协议,我们就要追究你的责任。

            5、正因为结婚登记是结婚者与政府达成的协议,因此如果结婚者不来登记,仅仅意味着他们不愿意跟政府达成协议。因此,就象不能强买强卖一样,政府没有任何权力去强迫结婚者与自己签订协议。因此,就象不能允许恶霸们实行“不买就打”的商业准则一样,政府也没有任何权力去惩罚不来登记的结婚者。

            6、对于不来登记的结婚者的唯一惩罚是:他们不能要求政府提供一般的服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