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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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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章

书籍名:《论宗教宽容》    作者:约翰·洛克



即使那些臣眼于基督教君王的美洲人,也不应当因为他们未皈依我们的宗教和礼拜而遭受肉体和财产上的惩罚。他们如能确信,奉行他们自己国家的宗教仪式是上帝所喜悦的,他们也确信自己将通过这种手段而获得幸福,那么,他们的事就可以留给上帝和他们自己来决定取舍了。我们不妨对这个问题追本溯源。事情原本是这样的:一批人数不多的基督徒,身边一无所有,来到一块崇奉异教的国土。这些外来者恳求当地人以人道主义为怀,供给他们生活必需品。他们得到了这些东西并被允许在那里居住下来。后来他们同当地人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民族实体。基督教也随之在那里扎根、成长,但一时尚不能成为最强大的宗教。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同当地人尚能保持和平、友谊、信任和平等。后来,官长成了一个基督徒,这样一来,他所属的那一派便因此而成为最强大者。于是,所有契约立即被撕毁了,为了消灭偶像崇拜,一切公民权利也都遭到了践踏。那些无辜的异教徒——平等准则和自然法则的严格遵守者,那些从不以任何方式违犯社会法律的人们,除非他们放弃其古老的宗教,皈依一个新的、完全陌生的宗教,否则他们注定会失去其父辈们的土地和财产,甚至被剥夺生命。由此我们终于可以看到;对教会的狂热加上奴役他人的欲望,究竟可以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以及用宗教和关心他人的灵魂作为借口,多么易于成为贪婪、掠夺和野心的掩饰物!那些主张以法律、惩罚、火与剑在任何地方根除偶像崇拜的人,可以把这个故事引为自己的借鉴。因为不论在美洲还是在欧洲,道理是一样的:王室教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一派无权剥夺美洲的异教徒或这里的持不同意见的基督徒的财产。不论是在这里还是在那里,都不得以宗教为理由改变或侵犯任何公民的权利。但是有人说,偶像崇拜是有罪的,故不应予以宽容。如果他们认为偶像崇拜必须去除的理由就在于此,这样提法还是对的。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既是一种罪恶,就应当白官长给以惩罚,因为官长无权用他手中的剑不加区别地去惩罚一切他认为是反上帝的罪。贪欲、不仁、懒惰,还有其他种种,都是众所公认的罪恶。但是,谁都从未说过非要由官长给予惩罚不可。其理由就在于,这些事情既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也不破坏社会的公共和平。不,即便是说谎和作伪证的罪,也够不上以法律惩罚。除非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所考虑的问题主要并不是这件事本身的邪恶及其对上帝的触犯,而只是它对邻人和对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时,才使用法律。试想,如果在某一个国家里面,在一个穆斯林或信奉异教的君王看来,基督教似乎成了冒犯真神的伪教,那会发生什么情况呢?难道可以因为同样的理由并以同样的方式将那里的基督徒全部根除吗?然而,仍可以进一步争辩说,按照摩西律法,偶像崇拜者是应当根除的。


按照摩西律法,确实是这样。但它对我们基督徒没有约束力。谁都不会认为,凡是摩西律法泛泛规定的事,基督徒就得遵照执行。没有什么能比人们通常使用的道德法、司法行政法和礼仪法这些通用的法律名称更为儿戏的了。因为不论什么样的成文法都不能约束一切人,而只能约束它所涉及的那部分人。“喂!以色列入听着!”这就足以限制摩西律法只能适用于那个民族。仅此一点,就足以回答那些坚持认为摩西律法的权威可以对偶像崇拜者施以极刑的人的问题,不过,我想对这个论点略为更加具体地考察一下。关于犹大国家中偶像崇拜者的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第一种情况是,那些接受摩西礼仪并成为犹太国家公民的人,后来确实不再崇拜以色列的上帝了。这些人以背叛者的罪名受到审判,其罪行不亚千叛国罪。因为犹太人的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一个绝对神权政体:国家与教会之间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区别。它所制定的关于崇拜一个无形上帝的法律,就是犹太民族的民法,同时也是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中上帝本人即是立法者。如果有谁能够向我证明,在我们这个时代,什么地方也存在着一个建立于那种基础上的国家,我就可以承认,在那里教会法规势必要成为民法的一部分,而且,按照民法权力,政府的属民们可以并应当与教会严格保持一致。但是,在以福音为指南的基督教国家里,绝对不存在这样的事情。确实,有许多城邦和王国曾经皈依了基督教,但它们全都保留了古老的政体,而基督的法律对之完全不加干涉。的确,基督曾经教诲人们如何通过虔诚和善行以求得永生。但是,基督并未建立国家。基督既未向他的信徒们规定任何新的、特殊形式的政府,也未把剑柄交予任何官长之手,责成他利用剑来强迫人们放弃其原来的宗教而接受他的宗教。第二种情况,对外方人以及对以色列国家的陌生者,都并未以暴力强迫他们遵守摩西律法的礼仪,相反,就在规定崇拜偶像的以色列人将处以死刑的同一地方,也同时规定了陌生者不受“压迫与刁难”(《出埃及记》第20—21节)。我承认,占据着原来应许给以色列人那块土地的七个民族都被彻底铲除了。但是,这并不单纯是因为他们是偶像崇拜者。否则,又如何解释莫押比人和其他人能够生存下来呢?不,其原因就在于:上帝既然在一种特殊情况下担任了犹太人的国王,他当然不能容忍在其王国迦南地上礼拜其他的神明(这恰好是对他的背叛行为)。因为如此明目张胆的反叛行为与他的统治完全不能相容,而这种统治在他那个国家里完全是政治性的。因此,在他的王国的范围以内必须要根绝一切偶像崇拜,因为这是对另一个上帝亦即对另一个国王的一种承认,而这样做是违犯帝国法律的。此外,当地的居民也将被驱逐出境,以便将那块领地整个交与以色列人。就是根据这样的理由,埃米姆人和霍利姆人被以扫和罗得的子孙们赶出了自己的家园,他们的土地也由于同样的原因,由上帝赐予了入侵者(《申命记》第2章第12节)。尽管在迦南地根除了偶像崇拜,但是,并未把每一个偶像崇拜者加以处决。整个拉哈布家族,整个吉布尼特部落,都与约书亚订立契约而获准生存下来。而且,在犹太人的俘虏中间,也有许多人是偶像崇拜者。大卫和索罗门在福地范围之外征服了许多国家,远至幼发拉底河畔。在抓获的许许多多俘虏和投降归顺的许许多多被征服民族当中,我们没有发现一个人被以武力强迫皈依了犹太教,崇拜了真主,或者有任何一个偶像崇拜者受到惩罚,虽然他们全都犯有偶像崇拜罪。如果确实有改宗者想要加入犹太人的国家,他就有服从其法律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皈依他们的宗教。但这完全出于自愿,而不靠强制。他并不是为了要表示顺从而违心地臣服,而是将其看作一种特权来恳求和争取的。


一经获准加入之后,他就须服从这个国家的法律;该法规定,在迎南地范围以内,所有偶像崇拜都被禁止。但是,那项法律(如我已说过的)并没有真正适用于迎南地以外的地区,虽然它们也都臣服于犹太人。以上是关于外部礼仪。下面让我们来考察一下信条。宗教信条有些是实践性的,有些是思辩性的。诚然,这两种信条都具有真知,但前者仅止于悟性,后者则影响人的意志和行为。思辩性的见解和人们所称的信条只要求人们相信,而不得以国家法律强加于任何教会。因为如果以法律来规定人的能力所做不到的事情,显然是荒唐的。而且,要使人相信这个或那个是真实的,并不取决于我们的意志。有关这方面的道理已谈得够多了。但是有人会说,至少应当让人们表白一下自己的信仰。这是一种多么可爱的宗教,为了拯救人们的灵魂,它总是要人伪善,以谎言来欺骗上帝和世人。如果官长想用这种办法来济世救人,看来他是根本不了解救世之道;如果他那样做不是为了拯救他们,为什么又对信条那样关心备至,甚至要把它们定为法律呢?进一步说,对于这些与臣民们的公民权利毫不相干的思辩性见解,官长不应禁止在任何教会里传布或表达。如果一个罗马天主教徒相信,别人称之为圣饼的东西确实是耶稣的躯体,他并未因此而损害他的邻人;如果一个犹太人不相信《新约》是上帝之言,他并未因此而给人们的公民权带来任何变化;如果一个异教徒怀疑《新、旧约全书》,他也不应当因此被视为有害的公民而受到惩罚。无论人们是否相信这些,官长的权力和人民的财产都照样是安全无损的。我当然也承认这些见解是虚伪的和荒唐的。但是,法律的责任并不在于保障见解的正确性,而在于保障国家和每个具体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事情本来就应当是这样。因为只要让真理独立自主地行动,它一定能够很好地生存下来。真理是极少得到,而且我恐怕它是永远也不会得到权势者们的大力帮助的,因为它与他们没有缘分,很难为他们所了解,更不用说受到他们的欢迎了。真理不是靠法律教诲的,也不需要强力将它带人人们的心灵里。而谬误倒的确是借助于外力的支持和救助传播开来的。但是,如果真理不以自己的光芒来开辟通往悟性的道路,它就只能是个弱者,因为任何外来的强暴都可以强加于它。关于思辨性的意见就谈到这里。下面让我们来探讨实践性的意见。一种美好的生活即使其中丝毫不包含宗教与真正虔诚的成份,也是与公民政府息息相关的,而且人们的灵魂拯救和国家的安全两者都寓于其中。因此,道德行为同时属于外在法庭和内在法庭双重的管辖,即同时属于公民的和私人的统治,我指的是,同时属于官长和良心二者。这样也就潜伏着极大的危险性,因为前一种管辖权可能侵犯后一种,从而在公众和平的维护者和灵魂拯救关怀者之间便会发生冲突。


但是,倘若我们在前面所谈到的关于这两种管辖权的限制能够正确地被予以考虑的话,所有这类困难也就迎刃而解了。每个人都有着不朽的灵魂,它能够享受永恒的幸福或无尽的苦难;这幸福有赖于他在今生对于那些为获取上帝恩典所必须的事情,也就是上帝为了这个目的。而规定的那些事情,是否相信并按照去做。由此可以引出如下结论:首先,遵守这些规定是人类最崇高的义务,因此,我们应当极其关心、极其勤奋和孜孜不倦地去追求、探索和实现这些事情,因为在今生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比永生更值得关心。其次,既然一个人不可能因为他自己的错误见解和不恰当的礼拜方式而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因为他自己的毁灭而给他人的事务造成危害,因此每个人对于得救的关心只是他自己的事情。但是,请不要误解我的意思,似乎我这样说法意味着对一切为了使人们免于谬误而从事的善良劝告和热情努力的谴责;这些言行确实是一位基督徒最高尚的义务。为了有助于另一个人的得救,任何人愿意使用多少劝戒和论证都是可以的。但是,一切强力和强制应于禁止。做什么事都不得强迫命令——除了自己被说服而确信以外,谁都没有义务按照那种方式服从另一个人的劝戒和指令。在这一点上,每个人都享有的至高无上和绝对的自我判断的权威。其理由就在于,任何他人都与此无干,也不可能因为他的行为而蒙受损害。但是,人们除了不朽的灵魂而外,还有今生的尘世生命,这种生命的状态是脆弱的、短暂的、寿命短长不定,因此,人们须有某些外在的方便以维持生命,而这些又是通过人们的辛勤和努力才能获取或保持的:因为这些借以维持我们的安适生活所必须的东西,不是天然自主的产物,更不是为我们准备就绪、一拿来即合用的东西。因此,这部分事宜带来了另一种需要,并必然地要添加另外的负担。但是,由于人类竟然堕落到这种地步:他们宁愿损人利己地掠夺他人的劳动果实,也不肯以自己的辛勤劳动供养自己;人们需要保护他们通过诚实劳动取得的所有权,需要保护他们赖以取。得其进一步需求物品之自由与力量,这就要求他们不得不互相结成社会,以便通过互相支持和协同力量,在那些有助于今生安适和幸福的事情上,能够互相保障各自的财产安全;与此同时,把实现永生的事,留归每个人自己去照应;因为要达到永生,不能靠他人的勤奋,失去了它也不会危害他人的利益,况且对永生的渴望,依靠外部的暴力也是不能夺去的。但是,正如人们以保卫世俗财产而达成的互相支持的契约为基础而参加进社会的情形一样,他们的这种财产所有权也可能或者因为其他公民的掠夺和欺诈,或者因为敌对的外来者的侵犯而遭到剥夺。医治前一种邪恶的药方是法律;医治后一种邪恶的药方则是武力、财富和公民大众。而关系到两者的全部事宜都由社会责成官长予以照管。这就是每一个国家中至高无上的立法权之来源、运用及其范畴。我的意思是说,可以制定一些法律条款来确保每个人的私有财产,确保全体人民的和平、财富和公众物资并尽可能地用以增强他们抵御外来的侵犯的内部力量。这些事情作了上述的解释之后,立法权应当以什么为宗旨和以什么方法来加以节制,就易于理解了。这个宗旨就是社会的世俗利益和外部繁荣,而这也就是人们加入社会的唯一理由及其追求的唯一目标。这样,在永生得救方面人们还有多少自由就很清楚了,也就是说,每个人应当做那些他的良心确信上帝能予接受的事情,因为他的永生幸福有赖于上帝的悦纳;所谓服从,首先是服从上帝,其次才是服从法律。


但是有人会问,“如果官长以其权威规定出一个人按其良心认为是非法的任何事情时,那该怎么办呢?”我的回答是:政府的管理如果是忠实不渝的,官长们的参议如果又确实是为了公共福利,这种情况是极少发生的。但是,若果真发生了这类事,我认为那个私人应当拒绝做他认定是不合法的事;他也应当接受对他说来不为非法的惩罚,因为任何个人对于为了公共利益而颁布的有关政治问题的某项法律所做的判断,并不能取消该项法律的约束力,也够不上免除。但是,如果法律所涉及的事精确实不属于官长职权范围以内(例如,强迫人民或其中的任何派别皈依某个陌生的宗教并参加另一教会的礼拜和仪式),在这种情况下,便不能以法律来强迫人们违反自己的良心;因为政治社会的建立并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保障每个人今生财产的所有权。对每个人的灵魂和天国里的事情的管理既不属于国家,也不能屈从于它,而只能完全由每个人自己去管。因此,国家的职责在于保卫每个人的生命和属于今生财产的安全:而官长的职责则是维护这些财产归于其合法的主人;所以,官长不得以与公民政府的目的无关的理由将世俗事物从这个人或这个派别手里夺走,而交予另者,也不得在其管辖的臣民之间进行交换(按法律进行交换也不行)。这里我指的是以宗教为理由。因为不论人们信奉的是纯正的宗教还是伪教,都不妨害其臣民的世俗利益——而这些利益是唯一属于年国家掌管的事情。但是,如果官长认为这样的法律是合乎公共利益呢?我的回答是:既然任何个人的私人判断,如果是错误的,并不能解除法律对他的拘束力,因此,官长的个人裁决(我这样称呼它),也不能赋予他对其属民颁布任何新法律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政府的宪法中既没有规定,人民也没有权力授予他,至于他把利用取自他人的赃物养肥他的追随者和宗派伙伴作为自己的本职,就更不同说了。但是,如果官氏认为他有权制定这样的法律并认为这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他的属民们的看法正好与他相反,又该怎么办呢?由谁来裁决呢?我说只有上帝。因为在至高无上的官长和人民之间在世上是不存在仲裁者的。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上帝就是唯一的法官,在末日审判时他会根据每个人的功过,即根据他曾否在促进虔诚以及人类的公共福利与和平方面作过真诚、正直的努力而给以报应。那么,在这个时候人们又该怎么做呢?我的回答是:每个人主要应当关心的,首先是自己的灵魂,其次是公共和平——虽然几乎不会有什么人把他们所见到的一片荒凉看成是和平。在人们中间存在着两种竞争:一种靠法律来支配;一种则靠暴力。二者的性质是:当一种结束时,另一种便取而代之。但是,我佃任务不在于探讨各国宪法中关于官长权力的不同规定。我只知道,当争端发生而又没有一位法官加以裁决时通常会发生什么情况。于是你会说,官长既是强者,他的意志自然要占上凤,并按他的观点去实行。这是无疑问的。但是,这里的问题与事件的可疑性无关,而在于权利的准则。还是让我们具体地讨论吧。首先我认为,任何与人类社会准则相违背或与维持文明社会所必须的道德准则相违背的意见,行政长官都不应当容许。但是,这种事例在任何教会里确实很少见。因为没有哪个宗派会疯狂到一种程度,竞会将那些分明要瓦解社会基础的东西当作宗教教义去传授,从而要在全人类的公论面前受到谴责,还认为这样做是适当的,因为如果这样做,他们自己的利益、和平、荣誉,他们的一切都将因此而受到威胁。


另一种更加诡秘、对国家的危害也更大的邪恶就是:人们在为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宗派谋求某种特权时,是以某种特别富于欺骗的言辞为掩饰,而在实际上却践踏社会的公民权力。例如,我们找不到那个宗派明目张胆地向人们传授,可以不必遵守自己的诺言:或者说那些在宗教上与君王待不同见解的人可以废黜君王,或者说唯独他们自己才有权支配一切。因为象这样赤裸裸地宣扬这些东西,立即就会引起官长的注意,唤起全国的注意来共同警惕这种危险的邪恶的蔓延。然而,我们却发现某些人用另一种腔调来说这类话。例如,有人宣称“对异端派不应遵守信用”这话还能有别的含意吗?他们的真正意思就是唯独他们才有权不讲信义。因为他们把不属于他们教会的人一律宣布为异端,或者至少在他们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时可以这样宣布。他们宣称,国王一旦被革除教籍,也将自动失掉王权和王国。这话还能有别的解释吗?显然,他们用这种办法把废黜国王之权妄加于他们自己身上,因为他们是把革除教籍的权力作为其教阶组织的特权对王权提出挑战的。他们的另一断语是:支配权是上帝的恩典。他们这样主张明明白白是在要求对一切事物的所有权。因为他们尚不至愚蠢到那种地步,竟然不敢相信或至少是不表自自己是真正虔敬和忠于信仰的人。因此,那些自认为忠实的、虔敬的、正统的人,老实说,也就是认为他们自己在公民事务方面享有优越于他人的权利或特权的人,或者那些以宗教为借口,对那些与他们的教会毫无关系的人们提出享有任何形式的权威的人,我认为,这些人也同那些不愿承认和教诲在纯属宗教事物方面对所有人实行宽容的责任的人一样没有权利得到官长的宽容。因为这一切及其类似的教义除了说明,他们可以并且随时准备夺取政府,并把他们的臣民同胞的财富据为己有外还有什么呢?以及除了说明,他们只是在自己尚未强大得足以实现这种目的之前才请求官长给予宽容之外,还有什么呢?其次,如下的教会无权得到官长的宽容,即:它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凡入会者事实上就把他们自己托付于另一个君王的保护和役使之下。因为这就意味着官长在自己的国家内承认一个外国管辖权的存在,并且看起来是容许招募他自己的属民参加外国的军队,来反对他自己的政府。这种在国家与教会之间所作的轻率而荒谬的区分,不可能对这个问题提供任何解决的办法。尤其在二者都同样从属于同一个人的绝对权威之下时更是如此。这个人无论在纯宗教事务还是在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务方面,不仅有权说服他的教会的成员按照他的所好行事,而且能够以永遭炼狱的痛苦相威胁来发号施令。下述说法显然是荒诞无稽的,即:某人宣称,他仅在宗教方面是穆斯林,而在所有其他方面则是基督教官长治下忠实的臣民,与此同时,他又承认自己要盲目服从君士坦丁堡的穆夫提,而后者又完全服从于奥斯曼帝国苏丹,并随心所欲地编造伊斯兰伪神谕。这个生活在基督徒中间的穆斯林,如果承认国家的最高官长同时也是他的教会首领,他就是更加明确地背弃了他们的政府。最后,那些否认上帝存在的人,是根本谈不上被宽容的。诺言、契约和誓言这些人类社会的约制对无神论者是不可能具有约束力的。虽然他们只是在头脑里摈除了上帝,但却使一切化为乌有。此外,那些以无神论来破坏和毁灭一切宗教的人,也便不可能以宗教为借口,来向宽容的特权进行挑战。